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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继华与赵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继华,赵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邵继华。委托代理人:钱志荣,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川。原告邵继华与被告赵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继华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经营企业缺资,要求向原告借款,作为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借款,当月19日通过中国农行汇给被告100000元,并在同月26日给现金40000元,合计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到期应一次性归还,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即201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了收到14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却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自食其言,借故拖延不还,失去了应有的信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到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邵继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小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赵小川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赵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小川尚欠原告邵继华借款1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川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川应归还原告邵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四倍计)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