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秀虎与王士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虎,王士华,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李秀虎,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华,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高飞,男,31岁,汉族。原告李秀虎与被告王士华、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虎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华、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士华称其缺钱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55000元,并出具两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王士华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请:1.二被告的连带给付借款55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王士华出具的借条两枚(借条一的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秀虎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王士华,借款日期:2014年3月11日;借条二的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秀虎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王士华,借款日期:2014年4月13日),证明被告欠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条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55000元,并出具两枚借据。上述借款被告王士华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士华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王士华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士华对此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飞应当连带偿还上述欠款,但原告李秀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秀虎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秀虎对被告高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