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万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良,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人万良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良及其辩护人潘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万良为实施诈骗,购买了电话及户名为李某某、周某、黄某某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制作了印有自己电话号码和贷款公司的虚假广告,并携带虚假广告到重庆市涪陵区水上乐园幼儿园外墙等地粘贴。2013年9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看见广告后,联系被告人万良要求办理50万元贷款,被告人万良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骗杨某某贷款前要先缴纳利息、评估金、保险费、红包、担保金等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4日、5日在涪陵区易家坝、涪陵饭店对面处的农业银行向李某某、黄某某等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万良将全部赃款据为已有。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万良在湖南省娄底市金谷市场好望角公寓楼下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良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860元,被告人万良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万良表示谅解。被告人万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良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8.被告人万良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良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良退出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良提出的其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即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万良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万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良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良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属于数额巨大,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二、责令被告人万良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骗人民币6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