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秀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谢国立与康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立,康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谢国立,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康建权,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国立与被告康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立、被告康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国立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约定月息为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建权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其在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已还清,现在没有欠原告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康建权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年底偿还,但至今没有还钱。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录音没有经过其允许,其也记不清有否与原告通话过。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康建权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谢国立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其称该借款已偿还又没有举证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国立借款三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康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亚通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