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郊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风枝与连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风枝,连森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5号原告石风枝,女,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石国文,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连森昌,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石风枝诉被告连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风枝及其代理人石国文、被告连森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说做生意,现在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现金39000元,打有借据,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3分,二年以内必须还清,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要下欠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在无奈情况下,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39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分三次借原告石风枝39000元钱,3分钱利息,两年还清,2012年二三月份我在烟台开发区用手机给原告石风枝打过53000元,打过钱半年后,我从烟台回来给她要欠条,石风枝说欠条不在她手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到五月底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1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但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清借款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森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风枝现款39000元及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