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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小辉与朱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辉,朱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陈小辉。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唐丽丽。被告朱培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原告陈小辉与被告朱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朱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辉诉称,2014年4月4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近海镇杨香圃村纬一西路延伸交叉路口时,与沿本市近海镇杨香圃村纬一西路延伸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告朱培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256.4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补450元,合计4595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86.94元,合计20786.94元,其他损失待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培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培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近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近海镇杨香圃村纬一西路延伸交叉路口时,与沿本市近海镇杨香圃村纬一西路延伸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告朱培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用45256.45元,其中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计2615元,与治疗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无关。2014年4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朱培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培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朱培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培兴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培兴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朱培兴赔偿30%部分,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余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45256.45元,经审核,其中2615元的用药与治疗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无关,应予以剔除,故合理用药为4264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元、住院伙补450元,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334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20002.44元(10000元+(43341.45-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002.44元。二、被告朱培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小辉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