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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林千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振言。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刘运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固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乔东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