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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清与唐某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清,唐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陈某清,女,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亮,男,1981年出生。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唐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清诉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打架,共同生活时间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亮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唐某亮于2013年3月17日相识、恋爱,2013年6月24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陈某兴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唐某亮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初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唐某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