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与被告张秀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张秀才,刘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徐金枝,女,汉族。原告李兵兵,男,汉族。原告李小兵,男,汉族。原告李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张秀才,男,汉族。被告刘敬军,男,汉族。张秀才、刘敬军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委托代理人曹杨。原告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与被告张秀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应四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敬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张秀才和刘敬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张秀才驾驶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豫L98**号挂车,在郑州市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捷物流门口时,在此期间原告的亲属李电华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中间行至该地点倒地,后经120医生现场确定死亡,原告的亲属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驾驶的车辆有接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因豫LE85**号牵引车和豫L98**号挂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90809.1元,减去刘敬军支付的30000元,要求赔偿1608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才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错误,我方并未与原告家属李电华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刘敬军所雇的司机,李电华死亡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敬军辩称,张秀才是我所雇的司机,我是豫LE85**、豫L98**号车的实际车主,张秀才并未与原告家属李电华发生交通事故,李电华死亡与我方无关,我方本着人道主义在各方压力下给了原告方总计3万元。如果应当赔偿原告,我支付的30000元应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方。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交通事故证明上看,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仅有120医生现场描述,死者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投保车辆有接触,原告无法证明李电华死亡与我方承保车辆有关,从交警部门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上看,李电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建议解剖尸体,确定死因,但原告并未解剖尸体,确定死因,按照证据规定,原告如果不能证明李电华死亡与我方承保车辆有关,应承担败诉后果。我方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2013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张秀才驾驶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豫L98**号挂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捷物流门口时,因道路拥堵车辆处于停止或缓行状态,在此期间李电华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道路中间行至该地点倒地,后经120医生现场确定死亡。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该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及现场群众,无人目击事故发生过程,尸表及结合CT医疗设备检验不能确定死者的致死原因,由于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人看到案发全过程,结合目前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原告方提供了一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2700元医疗费票据,称系李电华的抢救费,但该票据上的公章不清楚。李电华,1949年11月20日生,徐金枝系其妻子,李兵兵系其长子,李小兵系其次子,李燕系其女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348号检验意见书载明,鉴定要求:对李电华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出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李电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建议解剖尸体明确死因。原告方称考虑到李电华已死亡,该事故很难构成刑事案件,根据民间风俗,人死亡后再进行解剖,亲属无法承受,因此没有解剖尸体。刘敬军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上显示,甲方张秀才,乙方李电华,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张秀才驾驶豫LE85**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行驶时,与李电华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0000元,此协议为最终赔偿,此事故完全解决,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甲方的签字人是刘敬军,乙方的签字人是李小兵。该30000元刘敬军已支付。豫LE85**号牵引车、豫L98**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刘敬军称其为实际所有人,张秀才是发生该事故时其所雇的司机,豫LE85**号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豫L98**号挂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院认为,由于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显示,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虽然由于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人看到案发全过程,结合目前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但根据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这一情况,应当认定该事故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号挂车有一定关系,张秀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秀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348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电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建议解剖尸体明确死因。而并未对李电华进行解剖尸体以明确死因,原告方称考虑到李电华已死亡,该事故很难构成刑事案件,根据民间风俗,人死亡后再进行解剖,亲属无法承受,原告没有让解剖尸体符合民间风俗及常人心理,推定李电华的死亡与与该事故有一定关系。对于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由于李电华的继承人为四人即本案四原告,而该协议只有李小兵一人签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小兵签字时系受徐金枝、李兵兵、李燕三人委托,事后徐金枝、李兵兵、李燕三人也没有对李小兵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且豫LE85**号牵引车牵引豫L98**号挂车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为保护受害人权利而提供的保障,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相差甚远,该协议也不能说明原告方放弃交强险请求权,故该协议应为无效,被告方应按标准对原告赔偿。对于27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经120医生现场确定死亡,故该费用的支出不合理,且该票据上的公章也不清楚,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情况如下:1、李电华1949年生,2013年发生该事故时64岁,赔偿16年,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16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总计17658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LE85**号牵引车和豫L98**号挂车均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176584.44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敬军已给付过原告方30000元,扣除本案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190元后下余的26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总计应支付的赔偿金176584.44元中,26810元支付给刘敬军,149774.44元支付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176584.44元,其中149774.44元支付给原告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26810元支付给被告刘敬军。二、驳回原告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负担310元,被告刘敬军负担319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万俊华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