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武某某、王宝荣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宝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义龙、冯俊明,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荣,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义龙、被告人王宝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抢劫杨某某人民币45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数额为450元不实,而是100元,且二被告人均未拿匕首,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数额应当认定为100元,且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是否持刀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性质,不是典型意义的抢劫,被告人武某某还具有认罪态度良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对案件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在平定县医院路段租乘杨某某的晋**号出租车到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购买毒品。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上车后,以打车时杨某某不停车为借口对其进行殴打。到达王家庄村后,被告人王宝荣下车购买毒品,被告人武某某留在出租车上等候。当二被告人乘车返回途中,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向杨某某要钱,杨某某���于压力将人民币450元交于二被告人。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该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抢劫钱财后报案经过;(4)对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将武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平定县公安局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告人王宝荣对武某某进行辨认情况;(6)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宝荣黑色折叠匕首壹把;(7)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宝荣被判刑情况;(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二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宝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王宝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以上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武某某、王宝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三、扣押在案的黑色折叠匕首壹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孝君审 判 员 :冯瑞林人民陪审员 : 郭 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