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风全、秦玉平、秦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凤全,秦玉平,秦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利,该行四十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被告孙凤全,男,汉族,居民,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秦玉平,男,汉族,居民,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秦玉成,男,汉族,居民,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风全、秦玉平、秦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全、秦玉平、秦玉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风全于2006年11月2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07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54482,该笔借款由被告秦玉平、秦玉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4999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孙风全、秦玉平、秦玉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孙风全由被告秦玉平、秦玉成提供担保向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404‰,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尚欠4999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8元及其利息。另查明,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承接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律师送达证据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风全由被告秦玉平、秦玉成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4999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风全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玉平、秦玉成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孙风全、秦玉平、秦玉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秦玉平、秦玉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风全、秦玉平、秦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