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执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绍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00574号罪犯袁绍武,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绍武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袁绍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九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绍武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