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雪、杜海林与被告樊建忠、包头市橄榄绿有限公司、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雪,杜海林,樊建忠,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瑞雪,男,一九七0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土,农民,系蒙J337**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原告杜海林,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系蒙J337**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董云梅,女,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系杜海林妻子。委托代理人杜宇娇,女,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大学学生,系杜海林女儿。被告樊建忠,男,一九八0年八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蒙B497**/蒙BK3**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司机、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孙莉萍,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设街23号院2号楼3单元11号,公司员工。原告王瑞雪、杜海林诉被告樊建忠、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雪、原告杜海林委托代理人董云梅、杜宇娇、被告樊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萍、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雪、杜海林诉称,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一时四十分,樊建忠驾驶蒙B497**(蒙BK3**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451KM+708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瑞雪驾驶的蒙J337**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蒙J337**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王瑞雪、乘车人杜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建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雪、杜海林无责任。现王瑞雪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2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730元。杜海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974.02元、护理费12149元(120天×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误工费30372元(300×101.24)、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0年×25497×2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杜宇杰7699.6元(4年×19249×1/2×20%)父亲(5年×19249×1/3×20%)和母亲(10年×19249×1/3×20%)合计192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加油费、出租车费、汽车费、过路费)7187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搬运病人费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诉讼费5020元、住院生活用品(暖壶、脸盆等)杂费80元,共计285058.62元。二原告共计请求被告赔偿297788.62元。被告樊建忠辩称,1、关于王瑞雪的诉讼请求,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瑞雪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首先,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本人错过申请复核时机。其次,原告王瑞雪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先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有瑕疵。2、关于杜海林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海林请求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偏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误工期限应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住院伙食补住费如住院天数确实是41天可以认可,营养算偏日为计算期限。三期鉴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证明亲属关系,交通费认可几百元,其他费用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人愿在法律规定和应当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樊建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只能赔偿原告王瑞雪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杜海林的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11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依据;误工费计算应从事故发生到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杜海林申请的司法鉴定评定时间有异议,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才能做鉴定;该伤残等级偏高,应按十级计算。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一时四十分,被告樊建忠驾驶自己所有的蒙B497**(蒙BK3**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451KM+708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瑞雪驾驶自己的蒙J337**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瑞雪(驾驶人)、杜海林(乘车人)受伤相撞,造成造成原告王瑞雪、杜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雪、杜海林无责任。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原告王瑞雪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蒙J337**车辆损失价值为12230元,并发生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林被送往卓资县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1678.52元。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杜海林转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天,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伤2.右股骨踝骨折3.右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4.右膝、足部软组织挫裂伤5.肝损伤。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经原告杜海林申请,并与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股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75%,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3.三期: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经本院核定原告杜海林又发生住院医疗费59873.73元,出院后复查费388元、药店购药2000元,原告还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营养费1600元(40元×40天)、护理费1600元(40元×40养费1600元(40元×40天)、护理费4040元(101元×40天)、交通费3157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9191元(101元×91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海林儿子杜宇杰2907.2元(7268元/年×4年×1/2×20%)、父亲杜宝荣6416.3元(19249元/年×5年×1/3×20%)、母亲安连枝4845.3元(7268元/年×10年×1/3×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原告王瑞雪发生损失12730元,原告杜海林发生损失226485.05元,二原告共计损失239215.05元。被告樊建忠已付原告杜海林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樊建忠与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订立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道路运输途中的一切事故纠纷与挂靠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只是挂靠关系。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樊建忠以刘向云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蒙B497**(蒙BK3**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樊建忠所有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樊建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瑞雪车辆受损,原告杜海林受伤,被告樊建忠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不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支持,挂靠人和被挂靠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樊建忠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车损价格鉴定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杜海林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应另行主张及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海林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海林申请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一、二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项三期鉴定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雪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林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57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樊建忠赔偿原告王瑞雪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费10230元。赔偿原告杜海林不足部分的医疗费53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营养费1600元(40元×40天)、护理费4040元(101元×40天)、误工费8836元(101元×91天-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海林儿子杜宇杰2907.2元(7268元/年×4年×1/2×20%)、父亲杜宝荣6416.3元(19249元/年×5年×1/3×20%)、母亲安连枝4845.3元(7268元/年×10年×1/3×20%)、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14415.05元,被告樊建忠已付原告杜海林医疗费8000元在履行中扣除。三、被告包头市橄榄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樊建忠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瑞雪、杜海林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17元,由原告王瑞雪、杜海林负担1127元,被告华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368元,被告樊建忠负担2222元。鉴定费王瑞雪500元、杜海林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樊建忠负担。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