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红与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锁,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薇原告王红与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企划部经理,工资每月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后因琐事,被告将原告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元(2013年7-8月15日)、补缴原告2011年10月-2012年1月的社保、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被告法艺公司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有一些瑕疵,但仍然是有效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王红到法艺公司从事企划销售工作。2013年7月17日,王红离开法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艺公司未缴纳王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5日,王红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法艺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8月15日的工资6000、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天劳仲裁字第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申请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7月份16天工资2509.84元(4000元÷21.75×16天-239.43元-19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王红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王红表示,同意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即同意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向其支付2013年7月16天的工资2509.84元。法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封面(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及第一页内容(甲方法艺公司与乙方王红基本情况)由王红本人填写、合同书最后落款处无王红签名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月23日。王红以该合同书中无其最终签名、法艺公司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为由,不认可此合同的真实性;法艺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封面有王红签名、乙方基本情况由王红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非王红填写的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签订日期”、“在甲方工作起始日期”、“合同生效日期”均被涂改为“2013年1月23日”。前述两份合同中、王红书写的内容中其年龄均为“39”岁。法艺公司未对其涂改合同日期的行为作出解释。另查明,法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3年6月、7月的工资表显示,王红的工资构成为“工资标准:4000;基本工资40%:1600;岗位工资30%1200;考勤工资20%800;交通补贴10%400;午餐140元;应发工资414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委(2014)天劳仲裁字第09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法艺公司用印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2011年10月17日王红到法艺公司从事企划销售工作、2013年7月17日王红离开法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艺公司未缴纳王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艺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为王红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向王红支付2013年7月16天的工资2509.84元,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我国《劳动法》实施过程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关系缺乏和谐稳定性,我国《劳动合同法》即为用人单位设定了前述惩罚性赔偿条款,目的在于强化劳动合同的签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法艺公司提交的、王红本人在封面及第一页填写了相应内容的劳动合同,虽在最后一页仅有法艺公司签章,无王红本人签名,但此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红从事企划工作的事实。王红并未因未在此劳动合同末页签名而遭受财产损失,故本院对王红要求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艺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虽有王红本人在封面及第一页填写了相应内容,但此合同上记载的日期均为涂改后形成,且涂改后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距离此前签订合同的日期已有一年零三个月之久,但王红的年龄仍为2011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的39岁,故本院对此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法艺公司应当向王红支付2013年1月2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23126.44元(4000元/月×5个月+4000元/月÷21.75天×17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为原告王红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红2013年7月份16天工资2509.84元;三、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23126.44元(4000元/月×5个月+4000元/月÷21.75天×17天)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红。上述款项合计25632.98元,被告新疆法艺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