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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聂占惠与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占惠,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占惠,女,1950年7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曦,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聂占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聂占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占惠,被上诉人建工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永曦、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聂占惠于1970年7月到建工四公司工作,2001年2月20日办理完退休手续,2001年3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01年9月起退休工资由社保局发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2000年1月、2月、12月;2001年3月至8月的未发工资;2、被告补发2000年2月至11月、2001年2月少发的工资;3、报销2003年6月、2009年9月的住院费及治疗费。以上共计26510.4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事人依法向法院起诉的,经法院审理,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聂占惠已于2001年2月20日全部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建工四公司支付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聂占惠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聂占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1970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9年晋升为主治医师。由于单位主管人员的笔误,导致云南省卫生厅为上诉人颁发医师执业证的报考表中多写了“助理”两字。上诉人不断追问被上诉人该情况,并到省卫生厅查档,被告知原始档案转回到上诉人的原单位,单位告知上诉人当时申报的材料找不到了。上诉人基本上每年都要到单位相关处室询问查找,甚至通过信访请求单位解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且2013年10月份上诉人才知道2000年、2001年有几个月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发,有几个月少发。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申请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以时效已过来对抗上诉人并做出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故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工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未发和少发的情况,对此一审已经提交了工资表为证。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因为属于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是无法报销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其是1970年3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退休时间是2005年。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上诉人参加工作及退休的时间应当以退休证上的记载为准。本院经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按上诉人退休证的记载,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当为1970年3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退休时间,因无证据证明,且与退休证的记载以及上诉人认可的其退休工资由社保局发放的时间不相符,对于上诉人对退休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绿洲法律事务所授权委托书。3、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传票、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4、撤诉申请。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6、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接待日的记录、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的储蓄存折。7、云南省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来访事项转达单。8、云劳社信复字(2008)5-300号、(2008)6-380号两份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理笺。9、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历年工资情况。10、被上诉人发的医保实行IC卡管理的通知。11、上诉人书写的说明材料。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以及退休时间,2004年、2005年上诉人就资格证问题提起诉讼以及提出的信访。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发以及少发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的储蓄存折2000年的部分一审已经提交过,其他证据反映的内容均是上诉人就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进行信访等情况,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提到过“因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连贯错误,导致我的工资错发”的内容,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于本案当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发、少发工资、未报销住院费及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更正为1970年3月外,其他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发放其2000年1、2、12月,2001年3至8月的工资,少发2000年2至11月、2001年2月的工资,并且认为其于2013年10月份才发现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2013年才发现被上诉人未发及少发其2000年及200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应当于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虽然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了反映其就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进行信访等情况的材料,但均发生于2004年以后,且与上诉人于本案中提出的未发及少发工资无关,不能构成其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明。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报销其医疗费用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确认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占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蔺以丹审 判 员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