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宾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李红刚、马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李红刚,马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英然,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马市路南。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刘海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马市路南。(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一委*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号。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杰,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刚,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住宾县宾州镇龙洲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马春龙,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迎宾尚城C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刘英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红刚、马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然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军,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杰,被告李红刚、马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19,031元;护理费9,383.40元(24天×120.3元/天×2人+30天×120.3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痕检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6,514.40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刚、马春龙同等责任按60%的比例承担,庭后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5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LU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入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只能按着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的部分,超出医保的部分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痕检费。被告李红刚辩称:肇事车辆是借马春龙的,李红刚不同意承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是50%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足够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同意承担,但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不同意承担60%。被告马春龙辩称:黑LU85**号小型客车是马春龙的,李红刚是借用的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王洪波的名字,当时买车的时候马春龙身份证丢失,借用王洪波的身份证落的户。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原告住院的时马春龙垫付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红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证明该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实际住院24天。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031元。经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发生的拍片费用按着保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应该由车主承担,经被告李红刚、马春龙质证无异议,马春龙认为支付的5,000元,应该扣除。证据四、痕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作痕检费支付500元。经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属实法律规定的正式收款凭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也不是正规收据,经被告李红刚、马春龙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及父亲刘海军,母亲王凤云户口复印件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父亲刘海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父母进行护理,职业是个体户,应该按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3,308元,每天120.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理由是一,护理人员是二级护理不符合两人护理的法定条件,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是个人经营应该提供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如果没有应该根据2013年全国的人均年平均工资40,794来计算。经被告李红刚、马春龙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司法鉴定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到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及鉴定支付的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份鉴定书没有鉴定资质证明;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原则上是一人护理,医院的医嘱是二级护理也是一人,鉴定书鉴定的护理人员是两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鉴定费票据也有异议,理由同上。经被告李红刚、马春龙质证无异议。证据八、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红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险。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李红刚、马春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证据,经独任审判员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八,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拍片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经原告庭后补正,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六,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经被告李红刚、马春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刘英然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在宾县宾州镇迎宾路庆丰集团化肥经销处院里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李红刚驾驶的黑LU85**号(该车系李红刚从被告马春龙处所借,行驶证登记案外人王洪波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刘英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宾公交认字(2014)第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然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红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英然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9,031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英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英然的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英然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一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估算人民币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被告马春龙已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英然受伤,系刘英然与被告李红刚共同违规驾驶所致,刘英然与李红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刘英然的损失李红刚应按50%赔偿。黑LC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刘英然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红刚按50%赔偿,李红刚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李红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马春龙所有,系李红刚借用,马春龙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英然的护理人员系从事废旧生活用品回收、销售的个体户,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给付护理费不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13年全国的人均年平均工资40,794来计算,即每日11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该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痕检费500元,庭后提供了正规发票,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春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5,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英然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31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8,717.28元(111.76元/天×24天×2人+111.76元/天×30天);4、二次手术费6,000元;5、痕检费500元。以上1-5项共计35,448.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717.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92.40元[(35,448.28元-10,000元-8,717.28元-500元)×40%],共计25,709.68元,扣除被告马春龙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英然20,709.68元;由被告李红刚赔偿1,623.10元[(35,448.28元-10,000元-8,717.28-500元)×10%],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春龙垫付的5,000元。三、原告刘英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刘英然负担89元(已缴纳),由被告李红刚负担267.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刘英然负担600元(已缴纳),由被告李红刚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