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张洪斌、孔令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张洪斌,孔令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商初字第55号(2014)松商初字第55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代表人门彦秋,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宪国,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聂瑀,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策法规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洪斌,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孔令富,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宝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斌、孔令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孔令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张洪斌和万宝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5日,孔令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万宝信用社放款给张洪斌。该笔贷款的利息张洪斌支付到2013年9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万宝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洪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1080元,并按照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孔令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万宝信用社与张洪斌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孔令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万宝信用社向张洪斌发放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洪斌与原告万宝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斌向原告万宝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5日止;月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孔令富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万宝信用社放款给被告张洪斌。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张洪斌支付到2013年9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洪斌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斌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张洪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洪斌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0元(100,000元×9‰×(1+50%)÷30天/月×24天(自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以及按照月利率13.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张洪斌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孔令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斌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080元,本息合计101,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张洪斌按照月利率13.5‰的标准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孔令富对第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已预付)由被告张洪斌负担,被告张洪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应款项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被告孔令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袁学虹代理审判员 桓明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