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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沈国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4月24日11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XZ01线36KM+4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的母亲老年痴呆、哥哥残疾生活均不能自理,家中无其他家庭成员,事务主要靠沈某料理。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林、花冬贤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家庭情况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