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江西村乌江路。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2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颍上县江口镇镇政府附近租赁他人房屋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上分、加分、扣分等荧屏计分功能的打渔机、连线机18台,具有退币功能的老虎机4台,组织赌博活动。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之时,被告人李某某共非法获利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颍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李某某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认定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聂某、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李某某游戏室打渔机主机的营业数额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开设的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