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曹成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成林,张帮云,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道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明,总经理(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曹成林、张帮云诉称:2009年9月,我们与安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承包安远公司承接的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锡公司)的7#、8#楼厂房土建工程,合同还约定8#楼合同价款为4538268元,7#楼价款另计,工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自筹资金,包工包料等。合同签订以后,我们积极组织施工,8#楼和7#楼厂房分别于2010年8月和2011年初施工完毕,但由于涉案厂房缺乏开工审批手续,故一直无法组织竣工验收。2010年5月,金锡公司分立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键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厂房至今。期间,双方为结算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安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和利息115万元,款清息止;2.金锡公司和海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安远公司辩称:2009年9月10日,我公司在与建设单位金锡公司的合同前提下,与曹成林、张帮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由于曹成林、张帮云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012年10月18日,曹成林、张帮云虽提交了《工程结算表》,两栋楼的决算总价款为14223499.88元。但我公司在扣除未完工部分,两栋楼最终决算为7024388元,因双方对结算分歧较大,结算未果。后期我公司与金锡公司关于涉案两栋楼的决算价款为7693643元,同时由于工期延误,金锡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186万元的延期罚款。截止2012年10月,我公司累计已实际支付曹成林、张帮云工程款7316106元,超过了应付数额。另外,《鉴定意见》评定金额过高,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标准和数据基础,不足为信,如果采信这一结果,将使我公司蒙受4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管理费和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我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故曹成林、张帮云无权主张。一审被告金锡公司、海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曹成林、张帮云以安远公司第六项目部(实际为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安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安远公司承建的金锡公司厂房7#、8#楼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期为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2.8#楼合同固定价款为4538268元,7#楼另计;3.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40%的工程款,竣工一年的同期支付总价的30%,竣工二年的同期支付2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付清;4.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延期28天以上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4%,延期超过56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责任;5.补充条款中,双方还对施工用水电、主辅材和税金管理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曹成林、张帮云随后开始施工,具体开工日期双方均无法确定。施工过程中,2010年10月9日,安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施工工艺等项目进行了变更。同年12月15日又对楼梯栏杆及扶手的作法进行了变更。后期,曹成林、张帮云因故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和8月10日形成的两份工程量确定协议显示,涉案工程中所有天棚抹灰、室内乳胶漆、门窗、外墙装饰没有施工,随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安远公司接管后完成余下工程量,后将该工程交付给金锡公司和海键公司实际使用。关于安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782098元。2011年5月16日,安远公司通过垫付贷款方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元月19日,经曹成林签字确认支付的就餐补助16880元。2011年3月18日,张帮云支取的19015元。安远公司为曹成林、张帮云总计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506600元。曹成林、张帮云欠付安远公司餐饮费18232元。安远公司自称对外承担了原告方的建筑材料款债务104373元,但因双方均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截止到庭审之日,安远公司实际履行金额为80000元。以上合计安远公司总计支付曹成林、张帮云工程款5822825元。安远公司与曹成林、张帮云在终止合同后,曹成林、张帮云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安远公司递交了7#、8#厂房的结算表,结算报价分别为7023359.36元和7200140.52元,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本院委托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核算,鉴定涉案工程7#、8#厂房已完工程价款为10080684.39元。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金锡公司派生分立海键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远公司与曹成林、张帮云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曹成林和张帮云个人没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各自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所有材料和劳动力投入等均已物化到建筑物之中,故依法只能折价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工程成本价。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经鉴定工程款为10080684.39元,其中包括了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而工程的成本价只应包含直接费和间接费,不包括利润和税金,所以利润154040.13元和税金342736.26元应予减扣,涉案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的成本价为9583908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822825元,安远公司尚欠工程款3761083元,应予支付,故对曹成林、张帮云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曹成林、张帮云要求从安远公司实际使用厂房之日即2010年8月份开始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安远公司当时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本院认为应从曹成林、张帮云提交结算报告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为妥。金锡公司未有到庭举证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安远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安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海键公司系从金锡公司分立的公司,依法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曹成林、张帮云工程款3761083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直至此款付清为止;二、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和合肥海键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曹成林、张帮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曹成林、张帮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675元,由曹成林、张帮云负担7675元,安远公司负担180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45000元。安远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二审法院判决不当。我公司与曹成林、张帮云签订的分包协议是我公司内部同项目部之间的责任分包协议,应当有效;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不当,且该鉴定结论只是一个模糊的概略数字,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和基础,不应采信。工程价款应以我公司与海键公司的决算数额为依据;曹成林、张帮云严重延期,没有完工,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曹成林、张帮云二审辩称:1.案件审理采用何种程序由法院决定,安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没有道理;2.安远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是内部责任分包,我们对此不赞同,我们与安远公司无任何人事劳动关系。安远公司承包工程后就转手给我们,我们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3.双方合同未约定采取固定价款,最终价款双方也未结算,所以工程价款肯定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并经过征求双方意见。该鉴定报告无论是形式还是依据都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在于安远公司和发包方,因工程没有开工许可证等手续。金锡公司、海键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工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判决依据。二审中,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安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远公司上诉称其与曹成林、张帮云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其内部责任分包协议,应当有效,因曹成林、张帮云非安远公司职工,与安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分包合同,一审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安远公司上诉称工程鉴定报告不能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9元,由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