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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何礼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岩明,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436号24幢J218室。法定代表人潘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0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9日,双建公司与上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双建花园C、D栋会所代购不锈钢窗饰及酒柜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上筑公司为双建公司提供代购双建花园C、D栋会所不锈钢窗饰及酒柜等服务。上筑公司依约已经履行了《北京市双建花园C、D栋会所代购不锈钢窗饰及酒柜工程合同文件》项下义务,但双建公司未依约向上筑公司交纳合同费用,经上筑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上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建公司向上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费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双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双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转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2月9日,上筑公司(乙方)与双建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双建花园C、D栋会所代购不锈钢窗饰及酒柜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上筑公司为双建公司提供代购双建花园C、D栋会所不锈钢窗饰及酒柜等服务。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8号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筑公司起诉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双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上筑公司对于双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筑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双建公司向上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2月9日,上筑公司(乙方)与双建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双建花园C、D栋会所代购不锈钢窗饰及酒柜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代购合同》),该《代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筑公司与双建公司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