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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恩义与邵晓兰、黄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义,邵晓兰,黄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恩义。被告:邵晓兰。被告:黄银平。原告陈恩义为与被告邵晓兰、黄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晓兰、黄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义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邵晓兰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邵晓兰,被告邵晓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黄银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之后,被告邵晓兰没有偿还过本息。2011年10月,被告黄银平代被告邵晓兰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邵晓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银平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恩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晓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银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邵晓兰的事实。被告邵晓兰、黄银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恩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邵晓兰、黄银平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恩义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晓兰尚欠原告陈恩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2%(即年利率19.44%)计算,要求被告邵晓兰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黄银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银平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银平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晓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恩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银平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银平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晓兰追偿。本案受理费195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邵晓兰、黄银平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