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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号原告: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敢。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蛟。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原告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龙港镇双龙工业园区的厂房转让给原告所有,总售价960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7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款2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在5月底付清,余600000元在土地、房产证件过户清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无法提供厂房权属材料,致协议无法履行。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厂房另行出售给他人。但对收取的原告的定金一直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定金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利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银行交易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厂房买卖事实及被告收取厂房买卖定金的事实;3、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以证明诉争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属违章建筑。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货款。但是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而且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希望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中招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化纤材料于2014年6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2.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中招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陈中招在收到货物同时应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欠2.5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中招支付货款2.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因涉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满娣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陈中招个人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2第24条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满娣与被告陈中招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增值税发票涉及在税务部门,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温州星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