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田庭遥、刘基富与刘道勇、韦德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庭遥,刘基富,刘道勇,韦德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87号原告:田庭遥,女,汉族,1998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刘基富(田庭遥之外公),汉族,194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基富,男,汉族,194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道勇,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韦德柱,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与被告刘道勇、被告韦德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庭遥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基富、原告刘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刘道勇,被告韦德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诉称:原告田庭遥系刘春利之女,原告刘基富系刘春利之父。2014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刘道勇驾驶渝C2L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刘春利从双福新区长岭村出发,经南北大道向西江大道行驶,当行驶至南北大道与西江大道平交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由韦德柱驾驶的渝FCP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道勇受损伤,刘春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德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利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丧葬费30000元;2、死亡赔偿金5577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田庭遥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3年=534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647762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道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德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建议本案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5000元给另一伤者刘道勇。被告刘道勇辩称:渝C2L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被告刘道勇所有。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德柱辩称:渝FCP5**号小客车系被告韦德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刘道勇驾驶的车辆未靠右侧道路通行,被告刘道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丧葬费应按社平工资的6个月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德柱已支付现金25000元,垫支丧葬费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建议本案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5000元给另一伤者刘道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FCP5**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刘道勇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建议本案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5000元给另一伤者刘道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道勇驾驶渝C2L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刘春利从双福新区长岭村出发,经南北大道向西江大道行驶,当行驶至南北大道与西江大道平交路口时,与右方驶来的由韦德柱驾驶的渝FCP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道勇受损伤,刘春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德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认真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利无事故责任。死者刘春利,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刘春利母亲已去世,原告刘基富系刘春利父亲,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刘春利丈夫田某某已去世,原告田庭遥系田某某与刘春利之女,田庭遥于2013年9月至今在重庆发电厂子弟中学校高2016级3班读书。渝C2L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被告刘道勇所有,被告刘道勇与刘春利系兄妹关系,刘春利系无偿搭乘该车。渝FCP5**号小客车系被告韦德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德柱已预支25000元现金给原告方,垫支丧葬费用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道勇向本院提交的渝C2L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新车转让协议,被告韦德柱本院提交的丧葬费收据、转帐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FCP5**号小客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刘道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韦德柱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认真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春利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道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德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利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FCP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刘道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德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为宜。被告韦德柱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德柱赔偿。刘春利系无偿搭乘,应在被告刘道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减轻3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田庭遥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刘春利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3人3天计算,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住宿费酌情主张900元。被告韦德柱预支给原告方现金25000元及垫支丧葬费用4400元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韦德柱。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4997元给另一伤者刘道勇。综上所述,刘春利死亡后,产生以下损失:1、丧葬费50006元/年÷12月×6月=25003元;2、死亡赔偿金5577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田庭遥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3年=534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666元/年÷365天×3人×3天=879.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元,合计616544.44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內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50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內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577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779.44)×30%=168462.43元;被告刘道勇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577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779.44)×70%×70%=275155.31元。原告方承担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577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779.44元)×70%×30%=117923.70元。被告韦德柱承担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本案中被告韦德柱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德柱预支原告方现金25000元及丧葬费用44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方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韦德柱。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8462.43元。其中139062.43元支付给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其中29400元支付给被告韦德柱。三、被告刘道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5155.31元。四,驳回原告田庭遥、原告刘基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刘道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刘道勇负担1271元,被告韦德柱负担544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刘道勇、被告韦德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