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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曲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前谟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前谟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64号楼西侧小区门口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潘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3年10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曲某同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64号自家楼下将被告人曲某所有的0.2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潘某。2013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曲某所有的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潘某。2013年10月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64号342室被告人家中,查获冰毒6.86克、麻古丸8粒重0.75克。经鉴定,冰毒与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刘某某证言,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曲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曲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曲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曲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立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