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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周东(已判刑)将1包重为0.6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在平阳县腾蛟镇“蛟凤居”门口贩卖给白福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周东供述,证人白福瑞、董希源等证言,辨认笔���,司称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