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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会明诉周件林、谭珍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明,周件林,谭珍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会明,男,汉族,住茶陵县。被告(反诉原告)周件林,男,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珍龙,系本案被告,周件林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谭珍龙,女,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周会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件林、谭珍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明、被告谭珍龙及其代理人谭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件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会明诉称: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相邻,双方已有明确的土地界限,2012年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的时候在原告的房屋后檐水沟旁修建了一间澡堂,其用地超过了双方固有的界限,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此纠纷,2013年5月9日,经过桃坑乡政府、国土所以及东江村委会的调解,被告的叔叔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并且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再一次对原告的房屋土地进行侵权,侵占屋檐水沟,用装满泥沙的编织袋、砖头和垃圾桶等物阻拦原告的房屋出水沟,阻挡雨水外流,造成原告屋内进水,并且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内容,没有将其澡堂的屋檐缩进,导致澡堂的屋檐水淋湿原告的房屋外墙,原告的房屋财产因此遭受到重大的安全隐患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终止对原告房屋土地的侵权行为,执行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排除对原告房屋及水沟的一切妨碍,对原告进行道歉,并且赔偿原告房屋土地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56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周明珠的证人证言、照片、《协议书》、《卖屋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周件林、谭珍龙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土地实施过侵权行为;2、2013年5月9日的协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合意,是无效的,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索赔财产损失5600元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提供的《卖屋字》与被卖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不符,不能以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一是将被告的澡堂檐下水沟占为己有,将原水沟下挖0.6米以致积水无法排除,并且在该墙基下方朝澡堂内方向挖进4厘米以致墙体面临坍塌的隐患,危及澡堂整体结构安全;二是原告将其与被告的共墙位置据为己有,欲将其变为原告与被告后檐雨水和后山涞水的排水通道,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停止扩张宅基地使用权,将被告澡堂檐下水沟恢复原状,排出积水,消除排水障碍,并且将被告澡堂檐下地基台阶恢复原状,消除墙脚下方悬崖状态和可能发生的墙体坍塌隐患,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周会明就反诉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提出了证据证明双方的界限,反诉原告侵占答辩人的房屋土地有答辩人提交的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卖屋字》为依据,《协议书》上有三个村干部签了名、乡干部也签了名,并且有反诉原告周件林的叔叔全权代表周件林签了名。本院认为,原告周会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明珠,2006年11月12日周明珠通过签署《卖屋字》将其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房屋卖给了原告的母亲周珍娇,故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其母亲周珍娇。在本案中,周会明并非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在庭审中周会明称其母亲将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口头赠与其本人,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周会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因本案中本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被告不能针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而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会明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珍龙的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均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