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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河北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周华和被上诉人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五兴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兴公司将在水一方住宅小区1.31#、1.36#、1.39#及1-6#车库工程交给中兴公司施工。工程于2010年4月完工,五兴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现中兴公司未向五兴公司交付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五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32.1约定:“竣工图由承包方在竣工后10日内提供”,故中兴公司应当向五兴公司提供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遂判决: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在水一方”住宅小区1.31#、1.36#、1.39#及1-6#车库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合同通用条款33.1、33.2明确“承包人收到决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但至今被上诉人拒绝正常决算。上诉人就此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并对反诉部分休庭讨论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宣布休庭,等待裁定,不服可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裁定,也没收到重新开庭的传票,原审法院就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判决有误。(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没有查明工程竣工资料具体包括哪些资料,其中大量资料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如立项文件、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文件、勘察、测绘、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开工审批文件、监理文件、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等。上诉人现将竣工资料明细作为附件提交二审法院。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不包括被上诉人分包项目如桩基、消防等,并且部分材料由被上诉人供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该部分资料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汇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或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资料。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原审法院口头不予受理,当庭宣布休庭,后发裁定书。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是竣工资料一部分,如果没有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意见书,上诉人就不能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所有现状决定上诉人无法完善竣工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五兴公司答辩称:(一)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32.1约定:“竣工图由承包方在竣工后10日内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和第(三)项“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工程已由上诉人交付验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是上诉人的义务。(二)应当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范围是施工单位的常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对于施工单位需要整理的建设工程文件有详尽具体的要求,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竣工验收资料有明确的规定,在验收之前就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不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再向其告知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在先,结算在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未能向答辩人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之前,结算不能进行。故请求驳回中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收条六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竣工图;2、2008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写的证明及2009年和2010年检验报告,拟证明门窗是对方下属企业施工的,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无法出具汇总合格的报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时提交的,仅提交一套满足不了工程存档要求,而且,既然上诉人能出具竣工图,说明相应分包工程的竣工资料也能提供。另外,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都不是上诉人自己完成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标准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就是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哪些竣工验收资料对于施工单位来说是常识,不需法院予以明确,若需明确就应在合同中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2014年2月20日,刘冬梅以中兴公司职员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兴公司出具的其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审卷里另有一份2014年3月11日一审法官对刘冬梅的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的内容为,原审法院告知中兴公司代理人刘冬梅,案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中兴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当庭告知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无牵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中兴公司当庭提出要上诉,原审合议庭认为,中兴公司的反诉与案件无牵连,其可单独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所称至今未收到裁定和重新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两次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和原审判决都是刘冬梅签收。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兴公司与上诉人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1中约定:“竣工图由承包方在竣工后10日内提供”,现工程已由上诉人竣工交付,故上诉人中兴公司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五兴公司提供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中兴公司已经提交的部分竣工图可视为其对原判结果的部分履行。关于双方之间因工程款决算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