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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法定代表人钟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下称中行成华支行)诉被告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成华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中成华房信字第14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中成华房信字第149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且以该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有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已严重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条款规定、《抵押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辉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2538.91元、利息1590.82元、罚息27.81元(截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罚息的实际金额以归还日原告系统统计金额为准),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持的实现债权律师费10564元,邮寄费1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0月12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第6、14、15条及相关条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证据2、逾期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其中尚欠本金162538.91元,利息1590.82元,罚息27.81元。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夏辉于200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途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期数240期,月利率4.2‰,借据上有夏辉本人亲笔签名并有银行盖章,借款支付给了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4、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夏辉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途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期数240期,月利率4.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并约定了相关明细。证据5、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10564.00元。证据6、邮寄单、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单等提前结清通知单,以及邮寄费10元。被告夏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夏辉作为乙方及丙方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中成华房信字第149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为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290000元;2、贷款期限贰拾年,自贷款发放(付款)之日起至满240个月之日止。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购买由丙方开发并出售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面积为130.8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贷款按月利率4.2‰计付利息。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分240期偿付,第3款约定乙方每月还款1920.29元。第十四条约定:1、因订立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印花税、契税……等税费由乙方承担;2、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甲方与丙方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以下称抵押物)为:主合同3、1项所述之房屋座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面积为130.8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共作价柒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抵押率为百分之四十,实际抵押额为290000元整。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夏辉借款290000元用于合同号为2002年中成华房信字第149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20年,期数240期,月利率4.2‰,借款时间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方提供的两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即逾期单)中,2013年10月12日打印的逾期单载明被告夏辉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连续三期未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14年6月23日打印的逾期单中显示尚欠本金162538.91元、利息1590.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6.9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88元。原告出具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中载明:借款人夏辉于2002年8月14日同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中成华房信字第14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截至2013年10月12日您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条款规定……我行现宣布对您所贷贷款全部收回。本通知发出三日内请您将该贷款剩余本金及归还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全部归还我行……履行标的:贷款剩余本金173483.82元、贷款利息2539.12元、罚息47.30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通知书落款有原告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归还了一起拖欠费用,故将诉讼请求中被告所欠的贷款剩余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分别变更为162538.91元、1590.82元、27.81元。又查明,原告中行成华支行作为甲方与四川横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夏辉借款纠纷一案(标的为186656.24元),现委托乙方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第五条约定甲方可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预先向乙方支付10564元律师代理费,并在律师代理费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价税合计10564元,日期2014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夏辉2013年8月至10月已连续三个月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延迟履行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64元、邮寄费1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所发生的邮寄费用,有邮政快递单据和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由于《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了“……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交有载明律师费10564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10564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认可。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截止2014年6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2538.91元、利息1590.82元,罚息27.81元,并承担归还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的利息、罚息金额以归还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二、被告夏辉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564元、邮寄费1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辉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宏山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