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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相志坚、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刚、李秀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志坚,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刚,李秀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迎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志坚,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松山区泰源轻体材料厂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四街南中昊公司北天通房地产商务楼三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原审被告李秀生,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上诉人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龄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志坚、原审被告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王志刚、李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8日,相志坚委托其工作人员赵艺纬与龄泰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空心砖供需合同,该合同供方处赵艺纬签字、需方处加盖了龄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及王志刚私章。合同约定:“松山区泰源轻体材料厂(甲方)向龄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提供合格产品,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主体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还款。”合同签订后,相志坚按约将空心砖运至天通公司开发的丰泽园小区1、2、3号商业楼工地,相志坚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3日出售空心砖的出库单45枚均加盖了“丰泽园小区1#2#3#商厅材料专用章”,计款为105023元。另查明,2011年,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了赤峰天通房产丰泽园小区商业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位于松山区桥西大街南、铁路桥东侧的丰泽园小区1#2#3#商业楼工程施工发包给王志刚、李秀生。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9月19日丰泽园小区1、2、3号商业楼主体验收,龄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在此期间即2011年5月29日,王志刚以龄泰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向天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本年10月15日无特定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0月12日,天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的天通公司开发的丰泽园小区商业楼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的赤峰天通房产丰泽园小区商业楼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0日,龄泰公司向天通公司发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丰泽园小区1#2#3#商业楼使用其公司资质建设,应将该工程的税金、管理费直接拨付到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刚、李秀生虽无建筑资质,但其合伙承包建设丰泽园小区1#2#3#商业楼,且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相志坚出售的空心砖并欠款属实,王志刚、李秀生应承担给付欠相志坚空心砖款的民事责任。相志坚提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保证书及通知,证明了龄泰公司系丰泽园小区1#2#3#商业楼工程施工单位。相志坚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志刚不具有建筑资质仍然与之发生交易的情形,龄泰公司对被告王志刚、李秀生给付相志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相志坚要求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志刚、李秀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志坚空心砖款计105023元;二、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志刚、李秀生给付相志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相志坚对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龄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李秀生、王志刚未与龄泰公司形成挂靠关系,龄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秀生、王志刚承建的丰泽园小区1、2、3号商业楼是由天通公司直接发包给李秀生、王志刚,而不是由李秀生、王志刚挂靠在龄泰公司名下承建,天通公司为办理建筑相关手续借用龄泰公司名称,这与挂靠施工在法律上有明显不同,龄泰公司对天通公司借用名称承担责任,而不对施工质量、施工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龄泰公司未与相志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龄泰公司未成立过第三项目部,也未授权李秀生、王志刚与相志坚签订买卖合同,龄泰公司与相志坚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在合同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龄泰公司认为在天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给付李秀生、王志刚后,又判决龄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偏袒相志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相志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龄泰公司第三项目部是经龄泰公司承认并认可的项目部,龄泰公司应对第三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通公司述称,该工程由我公司直接发包给王志刚、李秀生,并已经超额拨付了工程款,关于我公司对王志刚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已经松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志刚、李秀生还应返还我公司40余万超付的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向相志坚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为办理建筑工程开工手续,借用了龄泰公司的资质,并以龄泰公司为施工方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实际上龄泰公司并未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及施工管理。上诉人龄泰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天通公司、龄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并于2011年7月19日在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该份施工合同书是为了办理丰泽园小区1、2、3号商业楼建设部门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所签订。在签订该份合同书时,天通公司早把该项目发包给王志刚、李秀生,并不存在王志刚、李秀生挂靠龄泰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就是龄泰公司,证明王志刚、李秀生挂靠于龄泰公司的名下。天通公司和龄泰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0日,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与龄泰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在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前,天通公司与龄泰公司已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正是知道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来承建,才卖给该公司空心砖。所以,龄泰公司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龄泰公司明知涉案工程不是其施工,还为王志刚、李秀生施工的工程以其名义办理开竣工手续,因此,应对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而进行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之间的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虽在天通公司与龄泰公司签订合同前,但并不能证明王志刚、李秀生与龄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施工协议书时,以及天通公司与龄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天通公司与龄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长林。在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王志刚、李秀生)施工的工程使用甲方(天通公司)的施工资质,缴纳总造价1%的施工管理费。原审庭审时,王志刚称其挂靠在龄泰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天通公司与龄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天通公司、龄泰公司工商档案、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龄泰公司上诉称其与王志刚、李秀生未形成挂靠关系,对王志刚、李秀生尾欠被上诉人相志坚砖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在天通公司与王志刚、李秀生签订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王志刚、李秀生)施工的工程使用甲方(天通公司)的施工资质,缴纳总造价1%的施工管理费。天通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在签订该施工协议书时,龄泰公司与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长林,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王志刚、李秀生开始使用龄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及公章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进行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时,龄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记录表中加盖了公章,龄泰公司还向天通公司出具通知,要求将涉案工程管理费和税金直接拨付龄泰公司。龄泰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并非自己施工,还以自己名义为王志刚、李秀生施工的工程办理相应施工手续,并要求天通公司直接向其拨付管理费,说明其对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施工是知晓并认可的。龄泰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允许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名义承建工程,并为其办理开竣工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而进行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龄泰公司对王志刚、李秀生应给付相志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原则正确。龄泰公司关于其与王志刚、李秀生不存在资质借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相志坚、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刚、李秀生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