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潜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胡良斌与余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斌,余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潜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胡良斌,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永成,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潜山县五庙乡吴桥村余屋组。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良斌诉被告余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良斌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良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胡良斌负担。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