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XX亿与何菊生、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亿,何菊生,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XX亿,男,汉族,193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何菊生,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菊生。上列原告XX亿诉被告何菊生、被告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何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被告何氏公司4万元。后被告何菊生案发被抓。原告妻子韦仕其得知被骗后,忧郁症发作,并于2012年5月2日跳楼,好在没有受伤,但要吃药终生。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救命钱,原告迫切要追回这笔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氏公司和被告何菊生共同辩称,公司另有幕后老板,该幕后老板骗走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被告何菊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何菊生是帮幕后老板打工的,被告何菊生在公司一无经营管理权、二无人事管理权、三无财务管理权,是有名无实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菊生并未拿客户的钱。事实上是幕后老板和刘志鳌合伙诈骗广大客户的钱。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请法院查实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编号101079),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何氏公司)为开发产业基地,扩大生产规模特向乙方(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共付乙方利某9600元,每月分期支付乙方800元,共计支付12次。在合作期内,甲方还需每月向乙方支付宣传推广补助津贴300元。甲方每月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乙方利某、推广补助津贴,不得拖延,确保所有款项均用于约定项目开发,不得挪作他用,不定期向乙方通报项目开发近况及资金去向;以企业的所有产业作为借款担保,以确保乙方资金安全。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内签名,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内加盖了被告何氏公司的公章,何菊生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向被告何氏公司交付了款项4万元。该《收款收据》内容为确认收到原告4万元,并加盖有被告何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王”。被告称因《借款协议》上的章不是盖在边缘的,《收款收据》没有经手人签名,故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均系伪造。原告还提交卓钦锐和被告何菊生的合影、罗一航和王鹏浩的名片、被告何氏公司的两份《优惠方案》、《董事长至客户感谢信》证明被告骗取原告的款项。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韦仕其的深圳市康宁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妻子因此忧郁症发作。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3月1日之前(含当日)的利某,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表示记不清楚了。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菊生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菊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徐红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邵海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廖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廖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84180.27元,由公安机关按各被害人的投资存款比例,依法退赔给涉案各被害人。三、继续由公安机关追缴本案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违法所得余额5866568.73元,按各被害人的投资存款比例,依法退赔给涉案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何菊生、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9月,上诉人何菊生以其名义租用了深圳市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2号楼409作为何氏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于同年10月份注册成立何氏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何氏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何氏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种植业、农业开发等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案发,何氏公司共向二百余人非法集资共计6302000元。上述款项进入何氏公司和何菊生个人账户后,除351251元用于返还被害人利某外,其余资金并未投入该公司对外宣称的任何项目,而是被提取后去向不明。何菊生在明知何氏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何氏公司组织的推广活动并在推广会上讲话,对外积极宣传推广何氏公司的经营项目,并提供个人账户接收客户投资款。何菊生作为何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主动参与何氏公司集资诈骗活动的事实,有何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查获并有何菊生签章的《借款协议》、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何菊生亦供认其对何氏公司设立后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知情的。何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在集资诈骗活动中,何菊生以其名义租用办公场地,注册成立何氏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何氏公司组织的推广活动并在活动上讲话,对外积极宣传推广何氏公司的经营项目,还提供个人账户接收客户投资款。何菊生提出其不是何氏公司真正的老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何菊生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徐红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上诉人邵海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五、上诉人廖春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上诉人廖春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再查明,何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其股东为何菊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但并无充分的理由,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何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徐红玉、邵海儒、廖春梅、廖春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的上述规定,被告何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某。因原告与被告何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何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被告何氏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何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某,原告主张被告何氏公司已经付清2011年3月1日之前(含当日)的利某,被告何氏公司对此未予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日起计算利某,本院予以照准。何菊生系被告何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被告何氏公司的名义变相向社会公众包括原告吸收公众存款,并且以个人账户接收投资款,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且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和原告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何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责任主体另有其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何氏众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亿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菊生对本判决所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恽文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