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垱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万池艳与戴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500号原告万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一兰,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戴某,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兰、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望。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万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婚生子戴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及居所地情况。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7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戴某某。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不在一地务工,沟通交流较少。2014年5月13日双方面对面交流时因双方不冷静发生肢体冲突,至原告万某某两处轻微伤。故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可继续维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万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