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与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612号原告王×,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宗×,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4日生育一子王**。由于被告在外面有相好的男友,原告于2012年被检出肺癌晚期,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并打架,将原告的胳膊砍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宗×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基础,原告有重病需要照顾,原告和我离婚是因为病痛折磨。经审理查明:王×与宗×经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庭审中,王×提交了保证书、照片、火车票等证据,主张宗×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宗×予以否认。王×称,宗×曾持刀将其砍伤,后报警处理,宗×称,系在其与王×母亲争抢刀的过程中将王×擦伤。2006年,王×曾起诉宗×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照片、保证书、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宗×结婚后,双方对累积的家庭矛盾没有作出适当处理,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在法院判决驳回王×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求后,双方仍因家庭矛盾爆发持刀冲突,夫妻相处中仍存在较多不信任,对王×再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宗×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与宗×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宗×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