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陵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敏诉被告杨开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网上认识并恋爱,同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原告便回到城固娘家居住,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形同路人,毫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是在未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且夫妻感情薄弱。被告杨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婚前原告多次来黄陵,对被告的家庭及经济情况都很清楚,被告父母早亡,故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为了让原告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婚后被告常随原告居住其娘家,并且夫妻两人一起到东莞打工数月,生活习惯、家庭经济事务等均随着原告的意愿。原告回到城固后,被告也多次找过,多次打电话原告都拒绝接听,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要返还被告给付彩礼40000元,结婚花费20000元,金银首饰5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通过百合网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10日在陕西省黄陵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1月5日在城固县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元月双方从东莞打工回来之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后原告居住于其城固娘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时未征求其父母意见且夫妻感情薄弱,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原、被告日后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化解现有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