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喻政权与被告宋立明、胡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宋某某,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喻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J36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东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36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32.29元(包括:医疗费34470.29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车辆损失189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宋某某、胡某辩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821.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胡某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院外购药费用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在濮阳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30米处,被告宋某某驾驶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妻子被告胡某名下的豫J36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3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二轮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3967.23元。其中被告胡某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821.9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颈椎骨折(颈7棘突);4、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1肋);5、腰椎骨折(腰1横突);6、颅底骨折;7、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在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胡勇霞,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36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66**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967.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943.8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7天计算;4、营养费7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7天计算;5、交通费7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7天计算;6、车辆损失189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49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91.11元,扣除被告胡某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821.9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4669.17元。被代扣的1682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69.17元;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212元,被告宋某某、胡某负担4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