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404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胡xx。被告:陈xx。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xx位于上海市xx区xx街道xx路xx弄11号xx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下一层171号车位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限内为其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502万元的债权担保。2011年5月13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795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期内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6%,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陈xx结清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231.47元,尚余借款本金790.52万元。2014年3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陈xx归还利息9.97元,之后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5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4月8日的欠息合计86465.97元,之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9%计算);2.拍卖、变卖被告陈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街道xx路xx弄11号xx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下一层171号车位,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维权费用。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第2.4条对利息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调整。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52万元、利息64549.16元、期内复利1726.69元、逾期利息211464.1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本息清单和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xx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1502万元为限。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790.52万元、利息64549.16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14日,逾期利息211464.1元、复利1726.6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90.5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454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xx1121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xx提供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街道xx路xx弄11号xx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下一层171号车位[x房地x字(2011)第xxx号,xx室房产建筑面积297.65平方米、地下一层171号车位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合计327.7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xx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502万元。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2元,减半收取33871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xx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