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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杰、温前茂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井某,李某,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号。负责人:刘旺安,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媛,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正接受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温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吕刑终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孝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指使其驾驶晋J×××××丰田轿车去孝义市区送人。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昔页颉堡村段时,与被害人井某驾驶的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斜穿公路时相撞,发生致被害人井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井某右膝、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井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系农业户口。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14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289.31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341.13元。2012年5月21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井某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Ⅷ(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晋J×××××丰田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3608.40元、医疗费29630.44元、护理费22717元÷365天×112元=6970.70元、误工费23697元÷365天×300天=19477元、2012年10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与被告人李某、温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温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医疗、误工、住院等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31500元)。原判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661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所主张的误工费16610元予以支持。晋J×××××丰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9630.44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残疾赔偿金33608.40元、护理费6970.70元、误工费16610元,以上共计67189.10元。对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晋J×××××丰田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杨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的工本费9元,因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实际关系,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提交的普通处方笺2支及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的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所主张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证明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答辩认为,因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属该公司拒赔的情节,该公司不承赔偿责任,其所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不予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令推行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与被告人李某、温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与被告人李某、温某达成的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人李某、温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赔偿费用。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李某、温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89.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温某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指使其驾驶晋J×××××丰田轿车,在340省道昔页颉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重伤,原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686.54元的事实以及该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共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00元,并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辆,李某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李某驾车逃匿,二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在案发后已先行全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的经济损失,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李某、温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振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89.10元”。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杨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