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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兰某甲,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兰某乙,女,1973年出生,回族。被告兰某丙,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兰某乙、兰某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甲撤回对被告兰某乙、兰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