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兰某甲,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兰某乙,女,1973年出生,回族。被告兰某丙,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兰某乙、兰某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甲撤回对被告兰某乙、兰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