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善信、宋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善信,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7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杨善信,农民。被告:宋爱菊,农民。被告:杨善勇,农民。被告:杨佳浩,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善信、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善信、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善信于2013年3月6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由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3月5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杨善信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善信未答辩。被告宋爱菊未答辩。被告杨善勇未答辩。被告杨佳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杨善信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168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善信发放借款5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3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善信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善信、宋爱菊、杨善勇、杨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