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郭崇印与步台田、彭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郭崇印。被告:步台田。被告:彭忠华。原告郭崇印诉被告步台田、彭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崇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台田、彭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印起诉称,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步台田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步台田10万元。被告步台田于当日签下借据一份,被告彭忠华自愿为其担保。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步台田向原告郭崇印借款10万元,期限30天,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彭忠华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步台田尚欠原告郭崇印1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郭崇印与被告步台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步台田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步台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忠华对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步台田偿还原告郭崇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2分计息,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彭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步台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步台田、彭忠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