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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7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傅宇京与朱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宇京,朱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7253号原告傅宇京,男。被告朱颖,女。原告傅宇京与被告朱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宇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宇京诉称,2011年6月,朱颖找我带旅游团在北京旅游,我为朱颖垫付旅游团团费8900元。在我多次催促朱颖还款的情况下,朱颖表示无力偿还,经过协商,朱颖表示在2012年继续让我带团,并且每次带一个团额外支付1000元作为分期偿还欠款,然而至今,朱颖总是表示立即偿还债务,但从未兑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朱颖偿还欠款8900元,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5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朱颖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傅宇京与朱颖系网上相识,双方自称均是导游,朱颖让傅宇京在北京负责代旅游团。2012年2月8日,朱颖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傅宇京捌仟玖佰元整,经协商从当年团,每团除导游应得款项外(外)支付壹仟元为分期偿还。至今,朱颖未向傅宇偿还款项。2014年4月2日,本院在查找朱颖未果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朱颖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朱颖未在本院设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傅宇京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傅宇京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傅宇京提交的欠条,朱颖尚欠傅宇京89**元,傅宇京要求朱颖依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傅宇京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朱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朱颖向傅宇京支付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二、驳回傅宇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朱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朱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一超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