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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付卫民与蒲春水、胡立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民,蒲春水,胡立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付卫民,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蒲春水,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县,系焉耆县阳光苯板厂业主.第三人胡立永,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无固定职业.原告付卫民诉被告蒲春水、第三人胡立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民、被告蒲春水、第三人胡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卫民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所养的狗将我咬伤,造成我的身体和精神、财产严重受损,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762.86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62.86元。被告蒲春水辩称,原告被我所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未经过我的同意进入我所经营的工厂,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胡立永陈述,原告所说属实,当天因我不在家,让我儿子和原告一起去的被告厂子。狗咬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我去医院看到我儿子和原告因狗咬伤在治疗伤口,当时原告治疗了几天就出院了,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被告蒲春水开办了阳光苯板厂,2014年6月7日中午,原告付卫民应第三人胡立永的要求,在胡立永的儿子陪同下进入阳光苯板厂为搭建变压器勘察地形。刚进入厂区大门,被被告所饲养的土狗将两人咬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处理。2014年6月10日,因伤口感染,原告入住农二师焉耆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付卫民全身多处犬咬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459.86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65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损失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62.86元。另查明,被告蒲春水所经营的阳光苯板厂系营业性场所与住宅型场所综合区,且厂门及厂区处无任何警示标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统一票据》各一份,《照片》四张、本院对原告付卫民及被告蒲春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为民在进入被告蒲春水所经营的苯板厂时,被被告蒲春水所饲养的狗咬伤,蒲春水作为狗的饲养者、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付卫民要求被告蒲春水承担被狗咬伤的医疗费3724.86元、误工费74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春水所经营的阳光苯板厂系营业性场所,其厂门及厂区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进入厂区是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且由第三人的儿子陪同下进入的,被告蒲春水答辩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阳光苯板厂非营业期间,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厂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卫民赔偿医疗费3724.86元,误工费744元,住院伙食费150元,合计4618.86元。二、驳回原告付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春水负担15元,由原告付卫民负担1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娜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