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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依东诉张梦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东,张梦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依东,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梦华,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石马镇。原告王依东诉被告张梦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东、被告张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在未达婚龄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且在性格、家庭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共同生活不到二年,被告就曾提出离婚,2010年底被告从事保险行业后,夫妻感情如入冰窟,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故意与原告闹矛盾,原告为了幼儿和家庭,宁愿选择委曲求全。2012年8月间,被告再次闹矛盾后独自离家在外居住,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做工作本人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负担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王梓萱(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购置财产,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因被告觉得原告缺乏上进心,双方开始闹矛盾,被告曾几次提出离婚,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庭独自生活,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做劝和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此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女儿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提出小孩最好由其抚养,如原告不愿负担小孩抚养费可由其自行负担,并提出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8月,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庭作坊从事加工磨锯片,每月收入中交给原告父母3000元,此款是交给原告父母代存的,共计有218000元,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说的每月交的3000元,是其父购买的机器损耗费及偿还购买机器的钱,以及店铺出租的租金和伙食费等,不是交给其父母的代存款,小孩出生后每月就只交2500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此款是不可能分割的。经法庭做工作,原告表示愿意补偿给被告10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缺乏相互沟通和谅解,对夫妻间及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又未能做到妥善解决,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应尊重小孩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现小孩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表明不需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每月交给原告父母3000元代存款,共计218000元要求分得一半的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于证实,而原告则认为此款并非是代存款,而是机器损耗费及店租和伙食费等,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依东与被告张梦华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王梓萱(2007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扶助款10000元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