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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钟亮与徐文、黄伏灿、何承广、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徐文,黄伏灿,何承广,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钟亮,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黄伏灿,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师部农场路左侧***号铺。被告何承广,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任金水。原告钟亮诉被告徐文、黄伏灿、何承广、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徐文、黄伏灿、何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亮诉称,原告钟亮在云城区河口一带从事货物联系工作,被告黄伏灿因业务需要在云浮市购买石材,雇请了被告徐文为其运输石材到海南省三亚市。2012年11月9日,被告徐文为被告黄伏灿运输石材安排相关事宜,通过打电话联系了原告钟亮,要求原告钟亮帮其到云城区罗沙市场附近的一间石材厂及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处装运石材到海南省三亚市,并由被告何承广提供车辆及司机运输该批石材。2012年11月10日,所有安排如期进行,上午11:30时左右,原告钟亮先开着摩托车陪同被告何承广及被告黄伏灿开着粤BP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道到了云城区罗沙市场附近的一间石材厂装载四扎石板,然后再到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处装载石板。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搬运石板到粤BP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原告钟亮在旁一同协助,在装载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的石板时,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货车车厢上帮忙拉扶,由于没有做足安全措施,车厢上的六块石板突然倒下,压在原告钟亮的脚上,在场人员立即对原告钟亮进行抢救及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钟亮于2012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时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2013年5月1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亮因本次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钟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584.97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432.82元、护理费94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0529.15元。事故发生后,经云城区河口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调解,被告徐文向原告钟亮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黄伏灿向原告钟亮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被告何承广向原告钟亮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共向原告钟亮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但对余下的105529元损失不愿赔偿。原告钟亮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钟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钟亮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钟亮105529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文辩称,被告徐文当时在湖南,不在现场,是原告钟亮舅舅叫其去装货的;被告徐文辩称自己没有责任。被告黄伏灿未答辩。被告何承广辩称,不同意原告钟亮的赔偿要求,那时候是三亚的老板要求原告钟亮去装货的。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亮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一带从事货物搬运装卸工作。2012年11月9日,被告黄伏灿在云浮市云城区购买石材,并通过被告徐文联系原告钟亮装运石材到运输车辆,被告何承广提供粤BP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司机运输石材。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装载石板过程中,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吊石板上车时,原告钟亮松开车上没有打夹的六块石板的铁丝;当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吊起石板至车厢中间上方时,原告钟亮松开支撑六块石板的木方导致没有铁丝捆绑的石板突然倒下,砸伤原告钟亮。受伤后,原告钟亮于2012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钟亮休息三个月,定期回院复查X线,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0496.87元。2013年1月7日,原告钟亮在长沙县星沙医院复查,医疗费用为88元。2013年5月1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亮因本次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粤BP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承广。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从事石材生产和销售。2012年11月17日,云城区河口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主持由被告徐文、黄伏灿、何承广、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钟亮作为乙方进行调解,但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拒绝在调解协议书盖章,调解无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支付了原告钟亮医疗费32000元、被告黄伏灿支付了原告钟亮医疗费12000元、被告何承广支付了原告钟亮医疗费4000元、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钟亮医疗费144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黄伏灿通过被告徐文安排原告钟亮按照要求完成装载石板工作,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被告黄伏灿与被告徐文、原告钟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徐文为承揽人,被告黄伏灿为定作人。被告徐文请原告钟亮完成装载石板工作,并向原告钟亮支付工钱,原告钟亮与被告徐文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钟亮提供劳务,被告徐文接受劳务。被告黄伏灿要求原告钟亮松开车上没有打夹的六块石板的铁丝,当原告钟亮松开支撑六块石板的木方时,导致没有铁丝捆绑的石板突然倒下并砸伤原告钟亮;被告黄伏灿指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黄伏灿应当对原告钟亮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在装载石板过程中,原告钟亮松开捆绑石板的铁丝和支撑的木方,致使石板突然倒下,砸伤原告钟亮;原告钟亮应预见到石板失去木方支撑有可能产生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装载石板过程中,被告徐文未到现场监督和管理,也未证据证明提供安全生产设备和条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徐文与原告钟亮双方都有过错,都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何承广只是负责运输石材的司机,对原告钟亮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钟亮要求被告何承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钟亮请求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确定原告钟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84.87元,含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支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误工费6383.8元。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钟亮持续误工,原告钟亮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亮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28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合计118天。原告钟亮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原告钟亮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的农村居民收入,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其收入。据此,确定误工费为6383.8元(19744元/年÷365天/年×118天=6383.8元)。3、护理费11800元。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钟亮住院治疗期间需留两陪人;鉴定机构证明,原告钟亮护理时间90日。原告钟亮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情以100元/天计算其收入,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1800元(100元/天/人×28天×2人+100元/天/人×62天×1人=1180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钟亮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钟亮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钟亮实际住院治疗28天,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6、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钟亮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支持营养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亮九级伤残;上一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8、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340.03元。被告黄伏灿应当赔偿原告钟亮45336.01元(113340.03元×40%=45336.01元),扣减被告黄伏灿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黄伏灿应当赔偿原告钟亮33336.01元(45336.01元-12000元=33336.01元)。被告徐文应当赔偿原告钟亮34002.01元(113340.03元×30%=34002.01元),扣除被告徐文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徐文应当赔偿原告钟亮2002.01元。被告何承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伏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钟亮33336.01元。二、被告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钟亮2002.01元。三、驳回原告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钟亮负担1711元,被告黄伏灿负担600元,被告徐文负担100元。原告钟亮已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