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方吉永与王祥哲、赵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吉永,王祥哲,赵素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方吉永,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继华,男,1959年7月2日生。(系方吉永之兄,特别授权)被告王祥哲,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素平,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吉永诉被告王祥哲、赵素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继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牛,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吉永诉称:2014年3月2日12时43分许,被告王祥哲驾驶豫A956**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行驶至黄山市徽州区永新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祥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髌骨骨折;鼻骨骨折;牙齿断折。2014年3月24日,原告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王祥哲驾驶豫A95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素平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祥哲、赵素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222元(不含被告王祥哲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祥哲、赵素平共同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赔偿。原、被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庭审后,本院还对黄山徽州强英鸭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吉永误工证明予以了核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43分许,被告王祥哲驾驶豫A956**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行驶至黄山市徽州区永新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祥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髌骨骨折;3、鼻骨骨折;4、牙冠折。2014年3月24日,原告治疗出院,出院时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二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陆续门诊,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左髌骨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又入住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至歙县昌某医院进行了检查。2014年5月24日,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再次出具了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292.63元,其中被告王祥哲垫付了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砖工工作。王祥哲驾驶的豫A956**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赵素平,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祥哲身份信息、豫A956**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医疗证明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本案根据原告方吉永的诉请意见,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方吉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92.63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护理费8092.5元(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83天)、误工费9071.9元(参照安徽省建筑业109.3元/天×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817.0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合计14352.6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0464.4元,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部分30464.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0464.4元),因王祥哲驾驶的豫A9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方吉永医疗费赔偿项下超出部分4352.63元,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王祥哲、赵素平赔偿其中的3482元,剩余损失由方吉永自行承担。方吉永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损失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请误工费损失180元/天的意见,因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吉永诉请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确认。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其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吉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8092.5元、误工费90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464.4元;二、被告王祥哲、赵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方吉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82元(被告王祥哲已经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祥哲、赵素平实际还应赔偿1482元);三、驳回原告方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1元,被告王祥哲、赵素平连带负担15元,原告方吉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国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钢(代)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