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荣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流(曾用名:李荣留),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荣流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村村口附近将一包净重3.84克的K粉可疑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镇浩,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流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收据、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流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荣流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