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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甘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林某被告甘某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她与被告甘某某甲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12月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乙。婚后,他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冷淡。2013年6月13日她曾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甘某某甲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随她生活,由被告甘某某甲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甘某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甘某某甲辩称,原告林某诉称与他相识及恋爱过程、生育儿子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属实。但他与原告林某夫妻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患有银屑病,需长期服药,需大量医药费,请法院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12月1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9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乙,现随被告甘某某甲生活。后原告林某外出务工,被告甘某某甲在湘阴县樟树镇新华工业园务工。期间原告林某间或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6月13日,原告林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林某认为被告甘某某甲不外出赚钱,她要求离婚。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湘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请求与被告甘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