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国长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长,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国亮,王正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吴国长,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国亮,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正模,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国长诉被告王国亮、王正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长诉称,2012年12月21日12时59分,被告王国亮驾驶被告公运公司所有的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威信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叙威路4KM+850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将车翻下右侧公路边路坎下河里,造成两人死亡及包括原告吴国长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长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国长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原告吴国长经治疗及鉴定已构成伤残。现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国长医疗费5010.5元、误工费3174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220元、交通费1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运公司、王国亮、王正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运公司系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名义车主,由实际车主王正模挂靠经营,聘用被告王国亮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运公司及王正模已垫付原告吴国长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并借支其18500元应予抵扣。对原告吴国长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正模系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公运公司经营,并聘用王国亮驾驶。2012年12月21日12时59分,王国亮驾驶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威信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叙威路4KM+850M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将车翻下右侧公路边路坎下河里,造成两人死亡及包括吴国长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王国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吴国长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长于同日至2013年4月23日先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治疗期间,王正模已支付了吴国长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借支给吴国长18500元。出院后,吴国长门诊治疗又产生医疗费5010.5元。2014年2月2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国长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约为3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吴国长系农村居民户籍,自2010年12月31日起租住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玉龙阁C栋6-1号,2011年3月1日起被广安浩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为员工,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535元。事故发生后,吴国长未继续工作。上述事实,有长途客车产值定额经济责任制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票据、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劳务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国亮系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正模聘用的驾驶员,为被告王正模提供劳务,其驾驶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国长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国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长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国亮对此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国亮因过错侵权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正模承担,被告公运公司系渝A53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吴国长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原告吴国长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产生的实际金额计算,应为5010.5元。对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30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123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3936元。对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535元计算7个月,为31745元。对护理人员住宿费,根据双方认可的金额1220元计算。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15年,应为75648元。对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主张,应为5000元。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900元计算。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5010.5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误工费3174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2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459.5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元,尚应给付1109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长赔偿款110959.5元。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国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王正模负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