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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负责人唐毅,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萍。被告陆权勇。被告陆乾胜。被告方燕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云、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权勇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陆乾胜、方燕萍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陆权勇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陆权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5.51元,逾期还款罚息2449.71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725.51元给原告;2、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贷款本金37725.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利率15.48%加收50%计付)给原告;3、由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449.7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772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8%加收50%计付)给原告;4、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4元。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陆权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陆乾胜、方燕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陆权勇发放50000元贷款;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1004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陆权勇尚欠借款本金37725.51元。被告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权勇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贷款用途为支付工人费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陆权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陆权勇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陆权勇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陆权勇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陆权勇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日,被告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社区,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贷款本金50000元转入陆权勇的账户中。被告陆权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其尚拖欠借款本金37725.51元,其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月5日止,之后的未依约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平果支行与被告陆权勇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陆权勇、陆乾胜、方燕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陆权勇尚拖欠借款本金37725.51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陆权勇偿还借款本金37725.5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陆权勇已偿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未依约偿还,故其应偿还其后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付),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权勇自2014年1月6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产生逾期利息,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陆权勇应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其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请求由陆权勇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乾胜、方燕萍自愿为陆权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陆乾胜、方燕萍对陆权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权勇偿还借款本金37725.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二、由被告陆权勇偿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由被告陆权勇赔偿律师费100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四、被告陆乾胜、方燕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陆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政 来源:百度“”